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 林賜助 相對人 林泰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該卷第65頁)為證,並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始至終不同意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意見不被法院重視採納,沒理由本人分配到最差的土地,還要幫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6,790元,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惟須注意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8年7月25日以裁定更正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1,140元(計算式:76240+1825+7200+5025+2625+8225=101140),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1元(計算式:101140×1895/8380=22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指明】。異議人以其本不同意分割,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為由,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