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楷智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亮 均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楷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根本不知簡易庭之案號及股別,當然不可能在簡易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上訴人收到判決時,依法根本不可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並無法律規定刑事簡易案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收到判決10日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亮均 (下稱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次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於108年7月12日即因本院簡易判決而已終結,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上訴人復就此非實體之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雖屬合法,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係依附刑事訴訟程序所得提起之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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