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佩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佩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因追撞前車肇事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被告侯佩鈴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佩鈴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安危,於翌(26)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呂俊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俊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停等紅燈由 劉雯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6日上午
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佩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呂俊毅、劉雯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