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名修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0時許至翌(22)日2時許,在臺北市○○街某海產店與朋友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自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州路4段之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而對其攔查,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29頁至反面),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項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
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在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9頁反面),嗣後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茲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上開判決,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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