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禮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禮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僅因鄰居口角糾紛即任意以粗鄙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 黃綵玲 (下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量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徐禮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禮楷係 黃綵羚 之鄰居,徐禮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黃綵羚住處旁馬路之公眾得任意往來之地點,以穢詞:「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黃綵羚,足以貶損黃綵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綵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禮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綵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邱泓喨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辱罵上開話語之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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