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更改為「遂於108年4月8日7時2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1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酒醉程度非輕,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尚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即為員警查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為服務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被告賴建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4月
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8日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