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乙○○原名 蔣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 蔣文馨 、 蔣文睿 2人(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於94年3月8日突然無故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分居已4年餘,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未同居,婚姻已無法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蔣文馨、蔣文睿2人,嗣被告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於94年3月
8日無故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分居已4年餘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兩造子女蔣文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4年3月間就離家了,被告是因為經商失敗而離家,被告在94年3月8日有從大陸傳手機簡訊過來,內容是說他經商失敗,想要在大陸看看有無做生意的機會,但後來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來找我們,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等語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3月8日因經商失敗而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4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夫妻感情已甚薄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