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6時55分許,停放在台中市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不繳納,該局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2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自不生催繳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受處分人,為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其裁處程式須於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後,逾期再不繳納,始得依上開規定舉發、裁罰,此觀諸法文自明;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補(催)繳之書面通知,乃屬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其送達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在未依期限獲受處分人自動繳納停車費後,即開立催繳單,所投遞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於該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人員遂依上開規定,於97年12月1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一情,此有台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參諸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其早於87年6月19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投遞該催繳通知單之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尚難生送達之效力。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後逾期再不繳納」為其裁罰要件,本件主管機關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其後續之舉發程序即難謂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察,竟據之逕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依法撤銷該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