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台28線大崗山加油站前,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其違規時之駕駛資格憑證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不另裁處罰鍰)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獨力扶養3名子女,如受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未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
0.5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執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1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交聲卷第2-3、7-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縱使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屬違法。
四、另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之情形,逕為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至於因監理機關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然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即可達成吊扣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自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行政目的。至原處分意旨所依據之交通部相關函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容有不合之處,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容有未恰,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此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且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執行吊扣,對於上開撤銷部分應自為裁定不罰。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毋庸審酌。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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