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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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指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自不得再予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中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民國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縣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弄6之7號8樓,此觀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地址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4月27日經郵亦按上址投遞,因無法會晤收件人,乃將郵件寄存高雄文化中心郵局,並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放送達人住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該裁決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依照上揭法條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法務部函示意旨之說明,應自98年4月2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與本院公務電話通聯中表示其於98年4、5月間人不在住所,遲於98年5月中旬返家始看到寄存送達通知書,而到郵局領取該份裁決書等語,此有本院98年6月6日、6月16日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然本件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不能以其人不在家等語而謂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又本件異議人當時住所既在高雄市,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地亦為高雄市,此觀上開記載原處分機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送達證書1紙自明,依照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準此,本件應自98年4月27日起算20日,即98年5月16日深夜24時前,均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既遲於98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1枚可證(見本院第1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自非適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