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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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陳秀惠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9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從事家庭熟食代工工作,於民國97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9,000元,惟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代工工廠營業收入銳減,故遭到減薪,從98年間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5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765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841,440元,清償成數為59.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有配偶,育有2子,長子 黃致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大學畢業,等待入伍通知,已有謀生能力,無須由其扶養義務,惟次子黃致毓(民國00年0月0日生)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故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等情,合計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費用至少為15,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7,5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8,765元之清償金額,已有不足,惟債務人表示日後將以兼職或覓職等方式增加收入來源,盡最大誠意清償債權人債權。本院審酌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負債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59.24%(841,440÷1,420,395=59.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