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B150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4日4時
43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4.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7年1月13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於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而於98年5月21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涉刑案自95年11月17日遭羈押後,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無法得知此違規事件,亦無法於規定之日期到案履行;況上開車輛已由同居人 朱麗婉 陳報失竊在案,故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89條均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開違規事實,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於97年3月25日掛號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街○巷9之4號」之地址,嗣因無人收受郵件,而寄存於草衙郵局招領等情,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依異議人之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得知,其於97年3月間雖係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9之4號」,然異議人前於95年11月17日即因涉刑案被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至97年1月30日移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等情,此有卷附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可參。據上,原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前揭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巷9之4號」當時,異議人本人則正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顯見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曾對於監所送達,其送達程序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於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異議人喪失得於法定期限內到案並以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其裁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且對異議人權利影響重大。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上開實體理由,惟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原處分做成之程序既屬違法,且對異議人權利影響重大,依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不再審酌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實體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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