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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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第四項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部分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906,000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906,000元及各自附表編1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配偶 楊鳳嬌 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予楊鳳嬌使用,楊鳳嬌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並向伊表示會與被上訴人處理票款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自得為原因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6,906,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10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其中編號9部分係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22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但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經
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交付予楊鳳嬌,再由楊鳳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換票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置辯,然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配偶楊鳳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楊鳳嬌使用,楊鳳嬌再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換票,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上訴人既非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能以渠與楊鳳嬌內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6,90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8、10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如附表編號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票款本息部分,既屬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諭知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尚有誤會,此部分由本院將命供擔保之部分廢棄,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8、10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如附表編號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前揭命給付票款6,906,000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無違誤,惟原審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始准假執行之部分,尚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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