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罪),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罪),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罪),上開第一、二、四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95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日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一罪);嗣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再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確定(第二至四罪),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五罪),第二至五罪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與第一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製油壓拉桿,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犯有上開前科,分別於96年7月16日、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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