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簽注單參張及傳真機參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拘束人身自由,參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規定。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提供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供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並於9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及傳真機3台,核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6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且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傳真機3臺,經核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供不特定人下注之紀錄與用具即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5年3月16日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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