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5日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6月、3月、4月及1年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就上述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者,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而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好樂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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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6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是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5日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3月、4月及1年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就上述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者,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異之施用毒品舉止,而施用毒品之人將不同品項之毒品置入同一容器同時施用,亦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如前述,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始符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仍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非不可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於一役,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