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悉照中市警二分局函復略以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請依法裁處,以此為搪塞。對本人申訴中最重要的舉發不當之律法論點,言及員警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第2項,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均卻隻字不提。其所謂「員警依法舉發」就是認定員警可以濫用公權力,逾越比例原則,違規迴轉,不顧一切危害,恣意從後逕行攔截開紅單舉發。其不痛定思改,警紀整飭,卻如此敷衍塞責,縱容包庇,徇情枉法,實不該當是裁決主管機關所為。其次是本人違規出於無知路旁標誌,員警卻是蓄意的知法違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說現行「機車依序二次左轉」標誌設置實屬不當,須知行駛人應專心注意車前路況的交通安全,焉能分心去左顧右盼路旁的標誌,且停在十字路口正前方,根本就看不到該標誌設置。既是要駕駛人遵守行政法義務的標誌,就應該統一改善移置到顯而易見的對向紅綠燈號比鄰處,方使依信賴燈號欲左轉的機車行駛人一目了然,才屬正當。現行該標誌的設置,無異是把它當作搖錢樹,請君入甕,視人民為魚肉,榨取民脂民膏,且拿機車行駛人開刀罰鍰,無疑是在鷺鷥腿上劈精肉,蚊子腹內刮脂油,實令人詬病,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7月26日下午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99年8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9年7月26日下午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北上車道方向行駛,未依兩段式左轉精武路,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其「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7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8月16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224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雙十路逕行左轉精武路情狀亦不否認,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意旨即明。另查上揭函文所檢附現場標誌設置照片1張及本院依職權利用網際網路查得網路Google地圖(街景圖)3幀,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在臨交岔路口前之雙十路旁明顯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配合於右前方精武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又該交岔路口前雙十路之中、內側車道均有繪設「禁行機車」標線,此有前述照片
4幀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雙十路行駛後,在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口處,逕自直接左轉(未經兩段式左轉)精武路之事實無疑,警方對之開單舉發,自屬適法、正當。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警察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勤務方式中之「巡邏」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係指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對於該特定之違規駕駛人當場進行攔停、稽查、紀錄,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本件舉發員警係發現已違規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舉發,要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且本件異議人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違規在先,始為執勤員警依法攔停舉發,執勤員警所為與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揭意旨並無相違,且其行使職權攔停稽查方式,亦無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員警執法過程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恣意從後逕行攔截開紅單舉發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觀諸原舉發單位檢送現場標誌設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街景照片4幀,依照片
一、照片四所示,既可見臺中市○○路(北向)與精武路交岔口前緊鄰慢車道旁明顯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配合於右前方精武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照片二、照片三所示,該交岔路口前雙十路(北向)之中、內側車道均有繪設「禁行機車」標線,而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設置位置前方,亦無任何可能遮蔽機慢車駕駛人視線致無法看見該標誌之障礙物存在,則一般機慢車駕駛人行駛經該處時,當可清楚目視該標誌之規定,併予遵行甚明;且異議人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考,其對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交通規則自亦應清楚瞭解並遵守,然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在無障礙物、視線未遭遮蔽之情形下,本應注意到上開標線或標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反逕自由雙十路左轉至精武路上,致遭警方當場發現而予攔停舉發,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無疑,警方認其違規行為明確,予以開單舉發,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所辯:該標誌設置位置根本看不到,其無故意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