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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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日光郡社區之住戶,因認關於日光郡社區之管理與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第61條規定,並非縣政府得委託鄉、鎮公所辦理之事項,是相對人先後以85年8月28日85肚鄉建字第10741號及87年1月2日87肚鄉建字第19622號函准予備查,係屬違法。且因相對人違法准予備查,致日光郡社區近半數居民反對抗告人行使正當權利,認為抗告人欲搞垮社區,使抗告人精神及名譽受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0萬元,並撤銷相對人准予備查之函文。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撤銷訴訟部分,並將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移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968號及97年度裁字第3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復以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遂對之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者,僅限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此決議內容於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時亦應準用之,是本件係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無理由駁回,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審管轄。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亦為聲請再審所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規定。是本件抗告人既係於97年8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10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因收悉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21692號函後,始確認本件相對人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登記證係屬行政處分,且為公法上之爭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853號及第8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故其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附帶之訴,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以非行政處分及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之由予以駁回及移送,自有違誤,此乃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知悉時起算,則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隨即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再審期間云云。
五、本院按:再審制度設立之目的雖在糾正確定判決終局判決之違法,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同時顧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起訴時間設有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若再審之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則均自知悉時起算,但當事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10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雖抗告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21692號函,以證明其有知悉在後之事由,惟查該函內容僅回覆:「……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報備疑義乙案,本署前以98年6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1927號及98年10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9597號書函(諒達)復在案,復請查照。……」,觀此內容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故自難認抗告人已有舉證證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在於爭執相對人准予備查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而此認定乃屬法院之法律見解,故抗告人自難執上函作為主張其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依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前揭法條中所謂「證物」,係指文書及與文書有相同效力之物或其他勘驗物,並不包括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內。是抗告人持非屬證物之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5日之函文及他案判決,作為其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自非可採。原裁定以其逾再審期間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