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47號抗告人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收受相對人97年10月9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082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11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17日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向經濟部國貿局(下稱國貿局)申請系爭貨物進口許可文件,於理由欄記載「目前扣押在五堵海關」,即表示系爭貨物刻正救濟中,應屬併有對復查決定不服之表示,雖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惟依本院42年判字第38號及44年判字第47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且如未對復查決定表示不服,如何該當財政部97年函釋所規定「尚未確定案件」之要件?又抗告於98年1月23日具函予相對人,更明確主張前向國貿局所為之97年11月17日申請書,即包括對復查決定表示不服,抗告人並於98年4月27日出具完整訴願書,已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缺漏。原裁定認97年11月17日申請書內容未表明不服復查決定,顯有不當。又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第1點第1項規定「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惟相對人並未依財政部97年函釋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之行政救濟期間應無從開始計算,本件訴願應尚未逾期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17日向國貿局申請系爭貨物進口許可文件,惟依申請書之內容,無非記載貨物稅則、中英文貨物名稱、貨物規格、數量或重量、進口理由、進口用途及流向、加工後製成品名稱,及檢附國外進口商目錄影本、國外客戶訂單、工廠登記證及進口報單文件,並無作任何不服上開復查決定之表示。至其中進口理由欄所載「進口後再增加信號傳輸線及變壓器功能全數外銷以達到符合國外DIY方式客戶買回後可自行安裝之便利性(目前扣押在五堵海關)」等文字,抗告人主張:「目前扣押在五堵海關」一語表示系爭貨物刻正救濟中,應屬併有對復查決定不服之表示云云,惟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可知,進口貨物遭海關扣押者,乃係因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此與違章之人事後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為不同之二事,故單憑進口貨物遭海關扣押,並不表彰該貨物正進行行政救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財政部97年函釋第1點第1項固規定:「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所稱「通知」係指海關通知當事人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此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無關。蓋依上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此係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除非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故抗告意旨執財政部97年函釋第1點第1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未依財政部97年函釋通知抗告人,其行政救濟期間應無從開始計算云云,要無足取。本件抗告人既未於97年11月17日向國貿局申請系爭貨物進口許可文件之申請書內,作任何不服上開復查決定之表示,已如前述,自無再適用訴願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補送訴願書及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欠缺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7年11月17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東都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