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惡意,實屬誤解錯意,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本件應靜待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處執行等語,並檢附99年度偵字第17098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出答辯反訴狀乙份為佐。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8月6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07534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99年6月23日2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經抵達現場調查發現,係肇事車輛JW-4013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屬實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9號異議人被訴肇事逃逸罪之刑事卷宗後(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
098號偵查卷、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該刑事案件認定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顏惠玲受有左手肘、右膝、右大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且因擦撞力道大,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右方後視鏡因此掉落現場,惟異議人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審理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準此,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判處罪刑在案,既如上述,則異議人既未經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而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即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
從而,為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顯非適法。
(五)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然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至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