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56號抗告人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4,313,496元,相對人初查以其列報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之租金支出6,240,000元、運費19,289,385元及其他費用:清潔服務費1,462,617元,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又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3%核算後,營業淨利為49,556,064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5%核算營業淨利16,326,972元為高,乃核定營業淨利16,326,972元及應補稅額3,006,705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後,遂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遂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未陳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原處分係補徵稅額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故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又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非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停止執行(參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本件之相對人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並非本件相對人,則抗告人本件聲請顯然誤列相對人,惟本件既已以上述理由駁回,爰不另令補正,均併此敘明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係以處理廢棄物分類為業,故廠房機具乃為公司之必要生財工具,復加上抗告人現為舉債營業之情況,一旦遭強制執行,抗告人工廠機器設備必遭拍賣,則公司即無法繼續進行運作,故可能面臨倒閉或解散,縱日後予以金錢填補亦無濟於事,是本件若未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中誤列相對人為執行處,故併請求准予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即相對人)云云。
五、本院按: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99年3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761號之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其乃係抗告人所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縱使將來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抗告人雖主張其公司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將破產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其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以供調查,復加上抗告人自陳其系爭(96)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08,846,485元之多(參本院卷抗告人99年8月27日之抗告狀第4頁),則其是否確無力繳納系爭稅款,而有面臨倒閉之窘境,實有疑義。況抗告人若無法一次全部繳納,尚得聲請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以資因應救濟。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聲請更正本件相對人之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標的乃為原處分,而該處分之行為主體乃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且抗告人99年8月2日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更正狀」中亦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足見抗告人本有以相對人作為另一造當事人之意,是其於99年7月30日在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上將執行處列相對人顯然為誤寫,原裁定當事人欄雖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列為相對人,惟其理由欄中亦言「……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誤列相對人」,故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相對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雖有部分疏漏之情形,惟其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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