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1,197元││├─────┼───────┼─────┤│共計│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10,077元(││││11197×9/10=10││││077,不足1元部││││分,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