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7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與科雅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本案因緩起訴已期滿且受處分人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9年
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酒駕違規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應服義務勞務60小時。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本人酒駕違規案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法官撤銷豐原監理站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等,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36、819號、98年度交抗字第926、1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6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作成98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受處分人已履行完成上述60小時之義務勞務處遇,且經過緩起訴期間1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緩起訴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亦說明如前。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尚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45,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不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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