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上訴人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兼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陳建中 律師即 張朝翔張朝喨張建安 破產管理
吳玲華 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張建安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及上訴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朝翔、張朝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同附表所示(按:其中編號第八十三號至第八十九號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而非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本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三千萬元、九十億元、二十二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嗣張朝翔、張朝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國產汽車公司亦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查張朝翔曾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面金額共計二十一億六千五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八張,張朝喨曾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票面金額共計十五億四千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八張,交付國產汽車公司,張朝翔、張朝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與國產汽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且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財務報表,亦記載國產汽車公司對張朝喨有應收票據十五億四千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對張朝翔有應收票據二十一億六千五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足見張朝翔、張朝喨與國產汽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國產汽車公司登記之業務為:一、各型汽車之製造。二、汽車及其配件與汽車用油之買賣代銷及推介。三、汽車車身(含無大樑式車身)之製造買賣。四、各型汽車沖壓配件之加工及製造買賣。五、鋼模製造及加工買賣。六、經營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廠業務。七、汽車之修理保養等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國產汽車公司超出登記業務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張朝翔、張朝喨,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張朝翔、張朝喨與國產汽車公司間之借貸行為既屬無效,則其從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亦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於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擔保債權之種類,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七頁以下),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國產汽車公司依侵權行為對張朝翔、張朝喨之損害賠償債權,其金額已達三百十億七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等語,並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及附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五頁以下、一三九頁反面、一四○頁)。原審未查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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