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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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96年5月14日上午11時及同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再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26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鏟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32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鏟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26公克),內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鏟1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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