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6樓被告丁○○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峰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嗣精鋒公司於9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34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本金到其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精峰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7年9月26日止,且於97年10月10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0,000元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