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玖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營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本案被告賭博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49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2,700元,為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非被告犯罪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43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現居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應人士賭博財物,賭法胡牌新台幣(下同)100元,中花加5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1副牌抽100元(一副牌玩5次)。嗣於96年4月18日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李錦源 、 張惠美 、 吳何美春 、 張國華 、 郭來春 、 江素雲 及 翁金爛 、 曾林寶珠 、李 劉素霞 、 劉秀英 、 潘黃麗鳳 、 賴美蘭 等12人分二桌賭博財物,扣得賭具四色牌49副、賭資共2700元及抽頭金13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李錦源、張惠美、吳何美春、張國華、郭來春、江素雲、翁金爛、曾林寶珠、李劉素霞、劉秀英、潘黃麗鳳、賴美蘭等人於警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得賭具四色牌49副、賭資共2700元及抽頭金1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請依同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