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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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上訴人甲○○
丁○○戊○○乙○○丙○○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事務代墊款項、代償債務,對於上訴人有無成立無因管理情形,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世凱 書立之授權書其授權範圍為何,暨原審衡情認定證人證言可採與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與楊世凱及訴外人 許炳 共同投資興建房屋販售,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保固、後續服務、維修及管理等義務,被上訴人原僅須就其投資比例負責,雖未得楊世凱與許炳之委任而處理該事務,惟楊世凱、許炳原亦有履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管理行為並不違反楊世凱、許炳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開原應由楊世凱、許炳依其投資比例負責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墊或代為支付各情,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就該事務有無因管理情形,得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被繼承人楊世凱之投資比例負連帶返還代墊或代償之款項,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合夥關係未經解散不得清算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則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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