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更正:「票載日期為95年1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6年1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171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產權移交糾紛,竟以謊報票據遺失拒絕支付票
款,使票據持票人受有追訴之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2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載日期均為民國96年元月15日,號碼AW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號碼AW0000000,金額為50萬元,號碼AW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號碼AW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號碼AW0000000,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5紙,經其於94年10月間交付 潘曉霞 作為大衛營產權移交之價金之用,並非遺失,竟因,即謊報上產權上糾紛,而於95年2月24日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96年1月15日,經潘曉霞之姊 潘曉雪 提示兌現,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自白。(二)、證人潘曉霞、潘曉雪證詞。(三)、上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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