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民國83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聖道 ,黃聖道則交付票號MC0000000、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面額4萬元及票號CA0000000、面額16萬元,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予乙○○,惟黃聖道事後無法支付剩餘價金,遂於85年3月2
9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訂:「甲方(黃聖道)原交付乙方(乙○○)第二、三次付款,乙方同意甲方延至尾款向銀行申辦支付,貸款額度若有不足時,於銀行撥款時一并交付」。詎黃聖道個人信用不佳,仍無法辦理房屋貸款,遂要求乙○○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再利用被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來支付價款,並約定買賣價金先扣除乙○○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乙○○為保障已身權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375萬元尾款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被告同意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設定抵押權予乙○○,承擔375萬元尾款債務。嗣乙○○於91年5月23日死亡,經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上開抵押權,惟被告於86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邦典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2728號查封拍賣,並將分配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33號辦理提存在案,爰依及併存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增值稅、本院96年度執平字第32728號通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33號提存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2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