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又其餘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依年息6.8%計付利息,第7個月至第18個月起改依年息14.8%計付利息,自第19個月起改依年息10.8%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截至97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250,380元及利息32,325元。
又被告於89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至97年7月27日止,尚欠342,956元(其中328,087元為消費本金、14,869元為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