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66號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3087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6年6月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25,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96年6月8日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因票據法對此無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45條之規定,應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未於民國96年6月8日提示要求付款,亦未於票載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相對人因未遵期提示對含發票人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是相對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否為裁定,雖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為斷,然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發票人其責任既與匯票承兌人同為票據債務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發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5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應喪失追索權為由提起抗告,惟上開本票既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時,已主張業經提示且未獲付款,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就其辯稱相對人未提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又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絕對付款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解免其付款之責,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喪失追索權云云,即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