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被告邱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2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1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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