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19號被告 劉忠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1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被告劉忠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91年4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口(臺北往三重方向)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2公克),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局91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4000299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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