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四名子女,皆已成年,但被告嗜賭成性,近年來更多次無預警離家,初時每次離家數月不等,在外期間刻意斷絕與原告聯繫,明知原告與家人會擔心其安危,仍一再恣意而行,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為此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二年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簡碧雲 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調前揭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年餘,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且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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