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95年選訴字2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鄭智文通譯殷博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仁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里民,意圖使民國94年第15屆南投縣縣長選舉登記候選人 林宗男 當選,基於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8日下午7時許,以每票新台幣(以下同)500元之代價,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鄰居 許漢敬 、甲○○等2人,交付行賄買票款計1千元,言明該款係要求於同年12月3日投票日投票予上開候選人林宗男,甲○○點頭說好應允收下上開500元後,用於採買小孩之奶粉,許漢敬則交予司法單位。
三、處罰條文:法官對被告乙○○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人員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至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官對被告甲○○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智文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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