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已於民國94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4年12月3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法處理。為此請求選任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99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度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又本件乙○○○○○○之配偶甲○○與被繼承人同為債務人,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99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一份可稽。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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