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捌點肆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貳點五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
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李連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違禁物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份及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
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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