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