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
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酒醉駕車,罔顧用路人安全,尚無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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