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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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287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6紙、囑託拘提函暨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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