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一九一之一地號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修築鐵皮屋(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三四○三號函通知,限甲○○於文到十五日內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惟甲○○於期限屆滿仍未變更土地之使用恢復原狀。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山坡地設置鐵皮屋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該承租之土地種植香菇,而蓋該鐵皮屋作為菇寮,縣政府通知時,其本欲連絡出租人補辦手續,但適原出租人去逝,而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始迄未辦理等語,惟縱然所述屬實,其為農業使用而搭蓋建物,自非單純之農牧使用,且其既經地方政府通知回復原狀,屆期而未遵辦,即難謂非違法,是其右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擅自搭蓋建物,並經主管機關限令恢復原狀不遵,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且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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