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自應遵造二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立之僱用契約書履行,又依上開契約書第一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及時間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其處所、時間由甲方隨時更動,乙方不得異議」。詎被告既不適任上訴人原指定之工作,又拒不至調任之其他指定處所工作,更不辦理交接,亦不上班,當反已違反上開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予以解僱,自屬有據。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計劃課課長 張信智 、建築管理課課長 楊嘉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經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約僱,雙方訂立僱傭契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明定上訴人非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終止契約,其間,被上訴人雖曾曠職五日,但未逾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給假規則或公務人上訴人員考績法所定得解僱或免職之曠職日數,詎上訴人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將被上訴人解僱,依法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解僱時起至僱傭契約原定終止之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依雙方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約定,應依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及時間辦理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其處所、時間由上訴人隨時更動,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惟被上訴人原經指派於都市計劃課內工作,因與同事發生鬥毆事件,影響業務進行,乃改派往建築管理課服務,然被上訴人竟不辦業務交接,亦未來上班,違反兩造上開僱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本件僱傭契約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解僱之事實,固據提出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任職之都市計劃課內,因與同事發生鬥毆、毀損事件後,即延宕不處理其受指定之業務,影響公務之進行,上訴人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其改調至建築管理課內服務,然被上訴竟未前往建築管理課辦理業務交接,亦未再處理其舊有都市計劃課內之業務,且未前來上班,始由都市計劃課課長簽請准予以解僱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計劃課課長張信智、及建築管理課課長楊嘉媛到庭證述甚詳在卷,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簽呈二紙附卷足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立之僱用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及時間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其處所、時間由甲方隨時更動,乙方不得異議」;第六條則約定:「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終止本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乙方違反約定或違背政府法令,甲方得予解僱。(二)甲方依法律之規定得終止約僱契約。(三)乙方所擔任之事務因法定原因提前完成,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查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改調派至建築管理課內工作,竟未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處所,辦理交接業務,亦未處理其舊有業務,顯已違反兩造上開僱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本件僱傭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其僅曠職五日,尚未逾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給假規則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得解僱或免職之曠職日數,主張上訴人解僱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上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解僱時起至僱傭契約原定終止之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火炎~B法官蕭惠芳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前項當事人之上訴須上訴利益逾六十萬元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顥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