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詎被告無不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即獨自遷居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二一之二號,之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前往美國辦理移民一去不回,現行方不明,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長期別居在外,毫無返家之意思,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克禮 ,且援用其證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即獨自遷居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二一之二號,之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前往美國一去不回,現行方不明,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及鄰居許克禮到庭證明: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屬實,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後,迄今確實從未返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八八)境信昌字第六九三六八號函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一件在卷足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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