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己○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飲用酒類後,其酒後吐氣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已陷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之方向行駛,至該日凌晨零時卅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亦行經上開桃鶯路與大林路路口欲左轉桃鶯路,致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擦傷、右耳撕裂傷、雙膝撕裂傷、後枕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合法告訴),戊○○竟未將丙○○送醫亦未報警,逕自迅速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連同其所撞倒並卡在該自用小貨車底盤下方之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旋經在場目擊之用路人丁○○騎乘機車追躡,戊○○則先由桃鶯路逃至春日路,再右轉成功路,再左轉國光街,至國光街十三號前,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飲用酒後,駕車撞傷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之指述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駕車行經右開肇事路口時,只感覺左方好像有黑影,伊就先將方向盤打右,快要撞到該路口前方的桃鶯路橋右方之橋墩時,伊又趕緊將方向盤打左,伊不知撞到人,以為撞到左邊的橋墩,所以未下車察看即將車駛離;伊若有心肇事逃逸,必會先行倒車,以閃開卡在小貨車下方之丙○○所騎乘之右開機車,再行離去,豈有將該機車加以拖行之理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案發地點之右開路口遺有汽車之玻璃碎片,到場處理之員警乙○○亦到院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右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有破掉,即被告亦自承其所駕駛之右開小貨車之駕駛座下方左腳踏板部位之鈑金有撞到桃鶯路橋之左邊橋墩,可見被告之車損非輕,然據目擊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於肇事後僅停留二、三秒,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此與一般之駕駛人撞及他物導致自己之車損時,皆會停車察看自己車輛之受損情況之常情大相背謬,被告卻係逕自駛離而未下車察看,其意圖已非無可疑。再肇事地點已近桃園市中心,該處之夜間照明良好,即被告本身亦自承有看到「黑影」,所以才會將方向盤先打右再打左,以致撞到左邊橋墩,由是,被告在撞到左邊橋墩後自更應警覺有可能撞及其他車輛或行人,再徵諸被告於案發後,尚能由肇事地點繼續駕車至春日路,再右轉成功路,再左轉國光街,直至國光街十三號前始為警查獲,可見其雖在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然絕非毫無自覺,況被害人丙○○之機車尚卡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底盤下方,被告拖行該機車,絕無渾然不知之可能,其辯稱不知撞及被害人、伊之小貨車很舊、引擎聲很大、不知拖行被害人之機車云云,實屬不可思議。猶有甚者,證人乙○○尚在本院證稱伊到國光街現場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卡在被告之小貨車前輪正下方中央位置處,二前輪架在該機車上,以致無法繼續前進,該機車並「起火冒煙」,消防車還趕來滅火等語,更可見被告無推諉謂渾然不知被害人之機車卡在小貨車下方之理。綜上,被告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濃度測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辯護人猶聲請本院傳訊將被告攔下之員警到院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增訂理由謂「...。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而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亦認該條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因之,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四之肇事死傷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前者顯係與後者成立法條競合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規定之前者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四之肇事死傷逃逸罪,而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肇事致傷逃逸罪,罪名互異,行為主觀心態亦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其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危害甚鉅、其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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