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蕭宗仁 (由本院另案審理)係夫妻,二人以經營貨櫃車拖運為業,明知渠財務狀況已陷困難,漸無週轉能力而無資力,詎二人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提供其所有之四部車輛過戶移轉予友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仁公司)為由,並保證渠所自備之靠行相關車輛之費用,如稅金、保險費、行費、牌照稅、罰款等費用,渠均會以靠行開車之收入按期繳納上開費用,以此詐術取得友仁公司負責人甲○○之信賴,甲○○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替渠償還積欠原靠行公
司之欠款七十餘萬元,並得以將渠車輛靠行於友仁公司, 詎渠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取得靠行於友仁公司後,卻將渠所得全數予以私自花用,從未如期繳納上開費用,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並已積欠友仁公司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十三元,嗣因甲○○催討, 渠復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又藉故無力清償,保證願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欠款,並聲稱: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照付,渠願無條件將靠行於友仁公司之大營貨車交還或無條件由友仁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逕行駛回出售抵繳欠繳,並書立借據兼承諾書一紙交付甲○○,致使甲○○深信渠所言非虛,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二人展期清償,惟事後二人仍分文未付,經甲○○寄發存證信函函催二人,渠仍置之不理,甲○○至此始知渠係有計劃共同矇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友仁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借據兼承諾書、存證信函、繳款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欠款高達一百餘萬,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今已二年有餘仍未清償,並一再藉故詐騙,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甲○○與被告間原無仇恨,若非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甲○○何須甘冒誣告之罪名,而加以誣攀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雖有與其夫蕭宗仁共同經營大貨車貨運業務,然本件之靠行事宜均係蕭宗仁出面與告訴人友仁公司之甲○○洽談,伊共未出面;況伊與蕭宗仁係因貨運行業務經營不善,才無力清償債務,並非蓄意詐欺;另伊雖有在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之「借據兼承諾書」上簽名做連帶保證人,且伊與蕭宗仁亦確未依該承諾書履約,然該承諾書尚載明蕭宗仁若未每月交付十萬元,則友仁公司要將靠行之右開四輛大貨車拖回抵債,因蕭宗仁事後未履約,甲○○確已將該四輛大貨車拖回抵債,可見伊與蕭宗仁亦已依上開承諾書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指稱本件靠行事宜係其友人 林萬來 為中間人,林萬來介紹蕭宗仁將車輛靠行於友仁公司,蕭宗仁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在電話中與其連絡靠行之細節,亦係在電話中即談好靠行之後,蕭宗仁要以貨連之收入按期向其繳交車輛靠行所產生之各種稅金、費用及靠行費,所有條件洽商無訛後,伊與蕭宗仁即於同年月初至右開四輛大貨車原先靠行之正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固公司),幫蕭宗仁向正固公司償還之前所欠之靠行費用,並將該四輛大貨車改靠行於友仁公司等語,可見接洽本件靠行事宜者均為蕭宗仁,與被告無何關係,斷不得僅以被告與蕭宗仁二夫妻共同經營貨運業務即謂係被告與蕭宗仁共謀以何等詐術,使友仁公司陷於錯誤,先幫蕭宗仁清償車輛靠行於正固公司之靠行費,再假意會以貨運之收入繳交靠行費用,進而靠行於友仁公司。況本院質諸甲○○本案與被告何干?其亦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上開四輛大貨車過戶並靠行於友仁公司後,被告才向伊保證蕭宗仁答應的事都會履行,然被告本與蕭宗仁係夫妻,被告為此項「事後」保證,並不足即推斷被告須對蕭宗仁之前之任何詐欺行為負責(況蕭宗仁是否果犯詐欺罪,亦有待審認)!本院再詢問甲○○有何證據得證明「被告在蕭宗仁與其洽商車輛靠行事宜中」,與蕭宗仁共同詐欺?其亦答稱「無」。非惟如是,本院經查被告有開立甲存戶頭,其係遲至本件車輛靠行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始有跳票紀錄,然亦均有加以註銷,後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才因跳票未註銷達三張以上,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再查蕭宗仁亦開立甲存戶頭,其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起即有跳票紀錄,然均有加以註銷,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始有一張跳票未註銷之紀錄,然其後之跳票均有加以註銷,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才又因跳票二張未註銷而被列入拒絕往來戶,此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月廿日桃票字第五0五號函可稽,可見本件大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靠行於友仁公司之時,被告尚無任何退票紀錄,而蕭宗仁則均有退補,不足認定渠二人有何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非惟如此,被告與蕭宗仁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書立「借據兼承諾書」時,被告與蕭宗仁亦均尚未被列入拒絕往來戶,可見該時雖有退票,然亦均尚有資力與票主和解而退補註銷,尚未陷於絕對無資力融通之狀態,因之,不足認渠二人書立「借據兼承諾書」時係存心訛詐友仁公司,而獲取友仁公司同意緩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綜上,在無其他事證配合下,斷不能僅以被告係擔任何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該項債務日後未能依約履行,即謂連帶保證人犯何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