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迄今已有十三年餘,婚後育有二子及一女,感情尚稱融洽。惟近幾年來,被告失業在家,故家中經濟來源均由原告負擔。自八十八年起原告至仁寶電腦公司任職,被告即無端對原告心生懷疑,藉故誣指原告有外遇,與人通姦之情事發生,因而多次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惟被告並未念及原告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辛勞,反而變本加厲,多次毆打原告成傷,此有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至新永和醫院、華揚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
2、次查,被告不僅對原告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更曾以如他入獄,則入獄前要原告死等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可資證明。再者,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傷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避居他處,然被告竟又以此為由,除不斷誣指原告離家行為乃係為與他人同居之便外,並且多次潛入原告賃居之所,大聲暄鬧,致使原告不勝其擾,嗣後,被告還多次趁原告上班之際,尾隨在後,致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是綜上所陳,被告之種種行為不但使原告萬念俱灰且心生恐懼,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3、按夫妻之一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污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酌,是衡諸被告對原告所誣指之事,足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4、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有慣行毆打之前例可循,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所示,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自八十八年以來對原告即不斷施以肢體上之傷害,是被告對原告有慣行毆打情形乃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告遭受被告身體虐待亦足以構成離婚之理由。且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揆諸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心莫大之傷害,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者,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退萬步言,縱認前開事由非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原告亦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各一則為證。請求訊問證人 邱雲鵬 、 邱憶琳 、 邱瓊龍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六日,曾二次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2、二次出手打原告,均因原告有外遇所致。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邱雲鵬、邱瓊龍、一女邱憶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右眼眶青腫、流鼻血(挫傷性)傷害;及左臉皮下瘀血兩處(二×○.三公分;○.七×○.五公分、前頸部皮下瘀血參處(三.五×○.
三公分、二×○.三公分、一.五×○.三公分)、左耳後皮下瘀血兩處(三×○.五公分、一×一公分、後頸部皮下瘀血一處(○.五×○.五公分)、上背部皮下瘀血參處(二×一公分、一.五×○.三公分、一×○.五公分)、左食指背面皮下瘀血及浮腫一處(二×二公分)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邱雲鵬、邱瓊龍、邱憶琳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有外遇故出手毆打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非慣行毆打之辯解,尚難遽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謂「夫妻之一方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明揭夫妻間應互敬互愛之理。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一月十五日,在前開住處,無故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眼眶青腫、流鼻血傷害;又於同年八月六日,在前開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邱雲鵬、邱瓊龍、邱憶琳證述屬實,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