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馬汗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利用承攬金龍端子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欲經香港出至大陸東莞之TERMINAL(二十二箱)、HOUSEING(一箱、即電子零件)等共二十三箱貨物之機會,明知「NINTEDO」及「SUPERNINTEDO」係美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非電子零件,竟以金龍公司所有之HOUSEING之貨品名義予以瓜代輸出,使海關為錯誤之登載,嗣於同日,在中正海關抽撿時查獲,並扣得上述仿冒之物品。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承攬人,既非出貨人亦非進貨人,而出口報單又係根據賣方所提供之資料填載,為何會發生出口貨物與出口報單不符,伊確不知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程序上伊公司均會對所承攬之貨物貼上航空公司標籖及報關行之標籖,但是金龍公司這廿三箱貨物是要出口至澳門,在澳門伊公司並沒有代理商,所以這廿三箱貨物,就沒有貼關報行的標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而證人 姜鴻姜 (即負責這廿三箱申報之人)於警訊中亦證述:如果未貼報關行標籖的話,就是表示在國外無代理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且查獲之該箱HOUSEING亦確無承辦報關行之標籖,亦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面),足見被告在澳門確無代理商。(二)證人乙○○(即金龍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收貨係伊公司派人在那邊代收等語,再收貨人係SANERAYENTERPRISELIMITED,亦有發票(即INVOICE)在卷可按,又收貨人欲收取貨物率以發票及出口報單為憑,而本件中出貨人係載明金龍公司,收貨人則為SANERAYENTERP
RISELIMITED,自始至終被告均無收取貨物之權利或途徑。又被告所承攬金龍公司之貨物為廿三箱,而出口檢驗時亦是廿三箱,苟其中一箱遭掉包,被告應如何依約履行該掉包的這一箱,而該民事責任之賠償及公司形象可能遠大於被查獲該箱貨物之價值,況被告在收貨處又無代理商,其如何能取得該箱貨品,殊屬可疑?且該箱電子零件出口報價為一百廿二港幣(該箱共有六萬一千片,每片值0.00二港幣)其價值並不亞於被查獲之任天堂電視遊樂器之軟體包裝盒共三百盒,更徵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任何犯罪可言。綜上,本件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之事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嫌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