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奇霖
何新台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57元,及
其中7,213元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815元自10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2,935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0月15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於最高年息
20%之範圍內依據被告之信用狀況,適用差別循環計算之循
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104年1月27日及103年
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7,947元(其中7,21
3元為本金、759元為利息、25元為利息減免)及102,310
元(其中94,750元為本金、7,560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