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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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因提起本件上訴而選任之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03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5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芳(下稱被告)被訴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業據被告於104年9月8日具狀提出於本院,陳明:「日前已收到判決書,對判決無異議,不上訴」等意旨以捨棄上訴,並據此請求儘速發監執行,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權即已喪失。茲被告於上訴權喪失後,復於104年9月10日以選任第二審辯護人為名,提出委任狀,並連同由該委任之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以被告名義製作之上訴狀向本院提出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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